欠債被終止保單連健康保障也沒了?

民事大法庭裁定可強制解約
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後,越來越多法院裁定要求保險公司終止人壽保單,而債務人不管是自己同時是被保險人,或是幫家人要保成立的保單,在人壽主契約保單下附加的附約,因主契約終止,失所附麗,一併遭到終止命運。
此類附約型態,常見的是長年期的健康保險附約,如終身醫療險、終身手術險、終身癌症險、終身失能險、終身長照險等,以及往往會搭配的一年期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住院醫療險、重大傷病險、傷害險及傷害醫療險、骨折脫臼險等。

現行保險公司核保做法,通常採成立主契約,附加附約的方式,以達到提高核保效率、節省行政費用的目的。大多數需要健康、醫療保障的保戶,若選擇有保單價值金的主契約,例如終身型人壽保險,再附加各種健康保險附約。但一直以來,債權人討債的目標包括債務人,在保險公司要保成立,具保單價值金的人壽保險保單,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保險公司將人壽保險保單予以終止,將換得的保價金解繳法院,用來償債,法院不一定會同意。

商品設計原規定附約不終止條件
過去,保險公司依據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等法規所設計的健康保險契約,在附加於主契約的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會約定發生以下情況,附約不可以終止:
1.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附約不得終止,但附約日後的繳費方式會約定處理方式(常見約定只能採年繳方式)。
2.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通常約定附約也一併終止,除非是附約已繳費期滿、或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情形,或因附約保障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如失能險失能扶助保險金已在給付中),附約繼續有效,不會一併終止。


新規強執解約不得終止附約條件
所以,欠債的要保人,被法院強制執行人壽保險主契約解約換價而終止,除非這份保單保障被保險人的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保費已繳完、已進行豁免保費情形、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這三種情形任一種,附約才能留著。
金管會考量為避免實務上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償付債權人債權無實益的附約,例如附約無解約金,或附約雖有解約金者,但主契約終止換價後已足以清償該強制執行所列債務,一併遭到終止而無法延續,將損及保戶權益,因此在112年12月18日公告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其中第81點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的保單條款設計,新增以下二種情形也不得終止:
1.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
2.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淺顯點說,附約沒有解約金,主契約被法院強制執行終止,仍然繼續有效。若有解約金,主契約終止後的解約金已夠還債,附約仍然繼續存在有效;若主契約終止後解約金不夠還債,有解約金的附約仍會被終止。

一年期附約也同步修正不終止
金管會此次同時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原規定對於其他長年期附約、一年期附約(包含健康險、傷害險),保單條款設計規範當主契約終止時,長年期附約、一年期附約是否可繼續存在,由保險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明載於條款,原規定僅要求至少附約效力持續到附約該期已繳的保險費期滿後終止。長年期附約若是「已繳費期滿」、「已達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才不可終止附約,但對一年期附約,並沒有像長年期附約有此三項但書條件。
以一年期型態的實支實付住院醫療險為例,常見保單條款如此約定:
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197點修正後,將長年期附約增加不可終止的條件: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至於一年期附約,也修正加入不終止的規定: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假設主契約原保障年期到被保險人100歲,實支實付住院醫療險續保年齡到被保險人保險年齡74歲時保單周年日,被保險人在50歲時被終止主契約,那麼實支實付住院醫療險附約可續存在,繳費到74歲保單周年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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