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戶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可如何自救以保障權益?

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是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若用大白話來說,法院扣押的標的,就是那個「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一般所謂的「保單扣押」,可以分成兩大類。第一大類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第二大類是「保險給付」。為什麼要分成這兩類?因為,如果扣押的是「保價金」,那就必須涉及到「必須進一步終止契約,才能夠拿到解約金來給債權人」。
假如是其他保險給付,比如說:醫療險的醫療保險金、意外醫療險的意外醫療保險金、失能險的失能扶助金、年金險的年金、還本險的還本金(生存保險金)…,這一些統稱為「其他保險給付」的標的,就不需要終止保險契約了。


近期民事大法庭「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內容所談的,其實是上面第一類的,針對「保價金」的強制執行而言。至於「其他保險給付」的執行,過往一直以來都在做,且沒有問題也沒有爭議。他進一步解釋,原因就在於第一類標的的保價金,必須先進一步去終止契約,所以過去法院,才會有很多爭議。
(一)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三)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四)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先看「債務人是誰」?是「要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還是「受益人」?當然,以上組合還會出現「要、被保人同一人」,或是「要、被保人不同一人」兩種情形。但不論哪一種,「確定債務人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最大重點在於:可以確知法院要查封的標的,是針對「保價金」?「保險金」?還是「兩者都有」?因為,當執行債務人不同時,所扣押的「對保險公司得請求的金錢債權」也會不同

執行債務人不同,債權人對保險公司得請求的金錢債權也不同:

 

如果被查封的是「保險金」,還可以再細分為兩大類進行確認。第一類是「一次性」的,第二類是「繼續性(每年或每月領)」的給付。一般遇到意外或疾病住院的醫療費用,是屬於「一次性」的給付;年金險的年金,以及還本型的「生存金」則是「繼續性給付」。林飛白解釋,之所以要這樣分,是因為這會涉及扣押效力的範圍。

假設被保險人是債務人的話,民眾要先看是否有「已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申請的保險金」?再看自己的保險金是哪一種??如果民眾手中,有一張還本型保單,因為每一年都會領錢(生存金),是屬於「繼續性」的給付,那麼,就代表這個扣押命令的效力範圍,不僅及於「扣押前發生但未領」的生存金,也包括「扣押後發生」的生存金,都通通涵蓋在內)。
但如果是「一次性」給付的保單,就完全不一樣了。當法院扣押命令一來的時候,假設保戶上個月出車禍去住醫院,但還未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前,法院的扣押命令來了,這筆理賠金就在扣押範圍內,就會被「扣押」。只不過,扣押命令送達後,若保戶因為其他原因住院,而申請保險理賠金,就不屬於被扣押的範圍之內,還是可以申請理賠(除非之後債權人發現了,再向法院申請一次扣押命令)。不然,保戶後面的「一次性」理賠金,全都可以繼續領。特別是在「要被人不一」的時候,被保險人發生任何保險事故,都可以繼續領取理賠金,不受扣押效力的影響。也就是說,「一次性」保單的扣押,只及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的保險金,並不一定及於日後所有的保險理賠金。

保戶保單遭強制執行時的處理原則:

根據保單來分類,保單是「資產型」的?還是「保障型」的?我們先講「保障型」的,它是以「健康險」為主。至於壽險,因為它有保價金,所以,我把它歸類為「資產型」的。
假設是「健康險」,通常有兩類,一種是「主約型」,另一種是「附約型」。最麻煩的,是發生在「附約型」的健康險。因為主約通常有保價金,當要保人是債務人的時候,債權人可能會扣這筆保價金。如果主約終止的話,依照現行的「保單示範條款」,幾乎各家都有「主約一旦終止,附約也跟著終止」這樣的條款。
以至於法院查封了,不管是「要被同一」或「要被不一」,一旦要保人是債務人,由於債權人查封的目的,是將「保價金」轉換成「解約金」。但在主約被扣押之後,附約卻跟著契約條款而連帶地被終止,民眾就會覺得這樣「很不公平」。
所以,大法庭裁定的主文結論有提到,雖然保單可以終止,但大法庭的法官們也不忘提醒執行法院:在終止保單(主約)時,還是必須要考慮到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以免超過必要之程度。

《憲法》所講的一個「比例原則」的保障。這個「比例原則」的最重要精神是:你所造成的損害,不能大過於你所要達到的利益,不能違反了「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是債權人,透過國家機制、公權力的執行,請法院去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至於這是一個公權力的行為,所以,它也是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在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就有宣示此一「比例原則」的精神—執行方法,不可以超越必要程度。後來,法院實務上就發展出來,碰到這種主、附約型態的保單,有很多法官都認為:「如果我終止了主約,雖然有保價金可以償債,但會造成後面附約的整個保障都喪失。這個債務人已經夠窮了,如果再沒有任何醫療保障,那以後遇到保險事故,會不會就『更慘』」?
基於這種「比例原則」的精神,這種情況之下,主約不能終止。特別是在保單的實務銷售上,通常為了保障,民眾都必須先買個主約。且主約,通常額度都比較低。它的解約金,也不見得會很多。
所以,法官常常很多判決都會說:主約解約,才拿到幾萬元而已,但保戶的整個保障都「掛掉了」。保戶已經投保十幾年了,現在再去投保,體況很可能也不能買了。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會「駁回強制執行」。曾協助不少客戶處理保單強制執行的林飛白就表示,很多案子之所以打成功了,就是根據「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條文: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至於在「保障型」的產品上面,該怎麼「救濟」呢?重點就是「比例原則」。
他舉例有些時候,債務人欠銀行幾千萬,但保價金只有10、20萬元時,法官會認為解約金也不多,但終止主約之後,附約也跟著失效。特別是「要被不同人」,且被保險人通常是小孩子的時候,法官的判決,都會站在「比例原則」之下,「駁回」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讓一些保戶(債務人),連主約都能保住。

至於保戶被查封的保單,如果屬於「資產型」(例如儲蓄險或投資型保單、增額終身壽險…),可以救得了嗎?這類保單的被強制執行,真的就「很難救」了。唯一能救的,就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115之1條「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的規定及「比例原則」,來爭取保留部分保價金、生存金或年金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二〜五項條文: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二〜四項條文: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另若是欠稅欠罰鍰等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在接獲扣押命令時,也可以立即與執行官聯繫,申請分期繳納來撤銷扣押,以保住保單。至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規定,也常用在債權人申請扣押債務人銀行存款時。假設存款是維持維持債務人,以及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須,執行法院也不能掏空債務人最後一分錢,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頓失依靠。
在實務上,法官多半會依照法條規定標準,預留下來一定資產:以共同生活家屬人頭計算的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指標是依據「6都」及「衛福部」所公佈的最低生活費 ,且通常會留3~6個月的金額。
當然,如果債務人在聲明異議的時候,把真正生活必需金額詳細列出,例如有中風、失智老母,或是所需要照顧親人的實際開銷,法律也授權執行法院的法官,有「彈性衡量」的權限。也就是說,如果把債務人的生活慘況,以及真正需求寫上去,法官可能還會評估,預留比上面「最低生活費」更多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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